杭滨政复〔2020〕8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胡也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炳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煦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8日所作的杭滨工决[2020]00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日提出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杭州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杭滨工决[2020]00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0年8月11日10时2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在去上班的路上被小车撞倒,导致其全身左侧多处受伤,左脚拇指骨折卧床76天,本次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意制作伪证,导致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被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经过调查发现,2020年8月11日为申请人的休息日,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工决[2020]00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当天请技师来为其个人做肩颈按摩服务属于个人私事,申请人平时也会去周边店里做一些个人项目。公司每个月都会提前排班并通知所有员工,每人一周一天轮流休息会提前排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时已经承认了排班表,现工伤认定未能通过,又不承认,前后矛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在第三人滨江区某小区某商铺担任店长。2020年8月11日10时25分,申请人骑电动车在滨安路西兴路口,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经医学诊断,申请人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补件告知单》告知其补正材料。10月26日,申请人补件后被申请人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此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职工项天非进行调查。申请人于2020年7月26日在微信工作群公布了8月份排班表,该排班表显示8月11日为申请人的休息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在微信工作群中说“休息天还这么倒霉”。申请人同事项天非亦证实8月11日申请人休息。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杭滨工决[2020]00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2月23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件告知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排班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视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及收件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内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8月份排班表。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时,展示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现主张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造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另,7月26日微信工作群中8月份排班表的公布时间及公布方式符合公司做法惯例。申请人虽提交了8月6日修改版的排班表,但该排班表系申请人作为店长单方修改,且并未公布到工作群内告知全体工作人员,申请人仅以此主张其8月11日为工作日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职工项天非进行了调查询问,项天非亦证实8月11日当天申请人休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机关确认其效力。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所作的调查核实情况,据此认定事发当天申请人为休息日,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必要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补件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对材料进行补正。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3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滨工决[2020]00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