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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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林业局 2021年12月28日 浙江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规范本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根据国家安全、对外贸易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审查范围 (一)在本省的技术出口活动中,出口技术为中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要按照本细则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二)本细则所称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本省的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审查部门 (一)依托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专项工作机制。省级商务、知识产权、科技、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工作。对常规审查可依托“浙江知识产权在线”等数字化平台线上进行;对重大事项有争议的技术审查由省级知识产权部门牵头召集会议专题研究,集体讨论决定。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本细则涉及的本省属于限制出口技术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申请的受理和贸易审查工作,并作出是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决定。 (三)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负责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对外转让技术审查工作。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负责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对外转让技术审查工作。 (五)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对外转让,负责指导向国家农业和林业部门提起审查申请。 三、审查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1.是否属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关键技术、产品和服务; 2.是否影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公共健康、农业、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或其他国家关键基础设施的运行; 3.是否涉及保存或收集中国政府或个人信息的关键技术,转让后可能影响国家数据安全; 4.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形。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1.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否使国外受让方形成该技术领域的技术垄断,进而对我国在该领域的后续创新改进带来不可避免的限制;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否影响国家规划确定的关键研发领域和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创新发展能力; 3.其他可能影响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驱动发展的情形。 四、审查流程 (一)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包括: 1.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相关信息;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核心技术清单; 3.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或申请受理书等证书文件; 4.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合同副本;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涉及内容将材料转交至相关职能部门。 (三)各职能部门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反馈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书面审查书面意见书包括“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两项内容。“审查情况”需载明审查人员、审查依据、审查方案和审查时间等信息。“审查结论”分为“无不良影响”和“存在影响”两种。“存在影响”是指对外转让知识产权明显或可能存在威胁我国国家安全和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问题,对外转让将导致国家安全利益损失。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反馈结果和本部门贸易审查结果,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 五、其他事项 (一)省级商务、知识产权、科技、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的审查工作规程,明确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并予以公示。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对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相关人员应当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四)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自2022年2月15日起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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