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滨政复〔2021〕12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通过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该产品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答复,而是选择性答复,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301080************9536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通过核查,被举报产品系合法生产,外包装生产制作厂家资质齐全,材料质量合格,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食品安全问题及外包装有质量问题。外包装上“龙井茶”商标经授权合法使用。网店网页宣称“正宗杭州发高山龙井2021新茶明前特大茶片茶心绿茶叶碎茶春茶散装”产品名称,并在销售页面置顶图片中醒目加大字体明示“600元/斤碎了只卖28/斤”等文字描述,并未宣称“龙井茶”,且产品外包装也明确标注了“食品名称:绿茶小片,产地:浙江杭州”等信息,根据常人思维都能理解如此低价是买不到龙井茶的,因此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举报人能提供供应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包装袋合格证等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销售义务。据此,本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属于非正常消费举报,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系某网络平台店铺“某茶店”的经营者。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9月17日在拼多多店铺“某茶店”,支付13.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龙井茶”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7,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产品标签宣传龙井茶,此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故不满足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2008.9.2之规定。二产品标签宣称“龙井茶”,却无等级、无执行标准,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法对产品的食用安全性进行评估,存在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三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溃较多,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四此商品标称“新茶”,茶叶枯枝,霉变较多,较多碎叶及青黄叶片,应属于旧茶,并非2021年新茶;五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任何的合格证证明、无任何检测报告、无食品卫生证明文件等(完整版举报书、证据图片见附件)。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本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2021年10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相关索证索票材料,库存未发现涉案产品;通过询问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案涉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进货票据及产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举报人购买反映的为同一生产日期产品);该产品采购自某(杭州)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叶)。某茶叶持有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授予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可以合法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生产厂家。该批案涉产品系明前采摘,加工制作成茶叶原料并经检验检测合格后进行分拈筛选,形成“龙井茶”(形状完整感官好)和“龙井小片”(碎片残叶感官差)等不同类型等级原料入冷库储藏。因为碎片残叶感官效果不佳,达不到龙井茶的标准,又因为龙井茶系绿茶,所以某茶叶将该种产业称为“绿茶小片或绿茶碎片、龙井小片”予以区分龙井茶。产品网页宣传为碎茶、茶片,龙井茶片,与实际查实情况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鉴于被举报人检查时已无库存,申请人所购产品也已拆封使用,无法送检判定,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参考。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由芜湖市天姿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该公司生产、印刷等资质齐全,且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合格。该产品网站商品快照内的商品标题已表明为散装,同时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明的售卖方式:散装称重,其产品外包装上已写明品名为“绿茶小片”,产品属于成品茶,属于按散装食品销售;该产品有《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符合龙江茶GB/T18650-2008.9.2之规定。另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虽已全部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规定的内容项,但其生产者一项中标注“茶农自产”存在标签不清楚情形,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已提供了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目前无相关证据证明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续如有确凿证据,可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等途径另行提供,我局将依法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涉案产品实物图、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外包装袋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包装袋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开始核查,并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结合2021年10月28日的现场核查、调取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外包装材料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3301080************95361”的举报单作出的结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