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0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华丽、高青锋,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案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0日,申请人丈夫来某某的大女儿来某萍以来某某名义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来某某与申请人离婚,并对申请人奔驰牌小轿车(即案涉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后建德市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辆。此后在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群社会人员强行开走案涉车辆。2021年12月30日,来某萍经法院教育同意交还车辆,申请人在滨江法院接收自己的车辆,但车辆已被换锁,车内设置被损坏,申请人马上将车辆送到4S店检查和修理。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辖浦沿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车辆被故意损坏、造成申请人修理车辆费用40051.16元损失一案。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滨公(浦)不立字[2022]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刑事立案,但逾期没有对申请人控告事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故意损坏财物案件已调查完毕并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案件没有犯罪事实。2021年12月30日17时15分,浦沿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停放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号的一辆白色奔驰轿车,被其丈夫来某某的大女儿来某萍开走无故损坏,损失价值约26962.25元人民币,具体损失价值等待评估。当日,浦沿派出所受案。经查,该白色奔驰车系来某某与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2月,来某某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时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后来某某委托其女儿来某萍保管该车辆,2021年2月27日来某萍从申请人处取走该车辆。后来某某与申请人的离婚诉讼案件移送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0月3日来某某病逝,滨江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终结离婚诉讼,并要求来某萍将车辆交还申请人。2021年12月30日来某萍与申请人在滨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面移交,申请人查看车辆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车辆移交时完好无损。申请人取回车辆后驶至4S店进行检查。同日,申请人持维修估价单至浦沿派出所报案,控告来某萍等人损坏车辆油漆、轮毂钢圈、坐垫皮、电瓶故障码、智能互联模块,维修单上显示报价为44616.79元。现经调查,对于车辆油漆、轮毂钢圈、坐垫皮、电瓶故障码等损坏,目前无法证明是来某萍等人故意造成,且此类损坏在日常行驶中均能形成。而智能互联模块(含定位功能)的缺失,无证据证明系来某萍或他人故意卸载。综上,因申请人报称的被故意损坏财物案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系申请人与来某某方因婚姻财产纠葛引发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杭滨公(浦)不立字[2022]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二、案件已进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和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2022年1月28日张某某不服杭滨公(浦)不立字[2022]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被申请人受理刑事复议并正在审理当中。故,申请人报称的被故意损坏财物案控告的是刑事责任,按照刑事优先原则,被申请人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后应适用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现申请人对该案既申请刑事复议审查又申请行政复议审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白色奔驰车系申请人与丈夫来某某(已亡)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2月,来某某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诉请与申请人离婚,同时申请对案涉车辆等财物进行财产保全。2021年2月24日,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车辆。因来某某委托大女儿来某萍保管案涉车辆用于生活起居、工作及就医,2021年2月27日来某萍从申请人处取走该车辆。后来某某与申请人的离婚诉讼案件移送至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并对申请人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此后,来某某、来某萍及申请人双方围绕案涉车辆引发多起纠纷,申请人多次报警。2021年10月3日来某某病逝,10月28日滨江区人民法院以来某某死亡为由终结离婚诉讼。2021年12月30日上午9时30分,来某萍与申请人在滨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移交案涉车辆、行驶证及钥匙,申请人当法官的面查看车辆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车辆移交时完好无损。当日,申请人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全车检查后,持维修估价单至浦沿派出所报案,控告来某萍等人损坏车辆油漆、轮毂钢圈、坐垫皮、电瓶故障码、智能互联模块,损失价值约26962.25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过调查询问,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遂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杭滨公(浦)不立字[2022]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刑事复议。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滨公(预)刑复字[2022]0000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3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刑复核字[2022]14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照片、来某某委托书、杭滨公(浦)不立字[2022]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立案复议申请书、车辆保养维修估价单、杭滨公(预)刑复字[2022]0000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杭公刑复核字[2022]14号《刑事复核决定书》、杭滨政复[20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浙0109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2021)浙01行终675号行政判决书、杭滨集复[202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浙01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2021)浙01行终705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控告事项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是否应转为治安案件处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处理,应以控告的违法行为不够刑事处罚、未予刑事立案,且需要给予行政处理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报案事项,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对于车辆油漆、轮毂钢圈、坐垫皮、电瓶故障码等损坏,无法证明是人为制造,且此类损坏在正常行驶中均可能造成。而智能互联模块(含定位功能)的缺失,无证据证明系来某萍或他人故意卸载,故认为申请人控告事项不存在违法性,不满足刑事立案条件,亦不存在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案应转为治安案件办理,缺乏事实和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