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9号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申请人夏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2]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不服,于2022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的发生系案外人俞某某早有预谋的打击报复,俞某某动手打人在先,申请人的行为仅仅是自卫不属于互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案的案件事实有申请人、王某、俞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孙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医院伤情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1月1日,高新派出所受理该案,向申请人、俞某某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通知其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就医检查。11月2日,依法对证人夏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11月11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份,并接受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11月12日,被申请人开具《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告知书》依法送达申请人、俞某某、王某三人。11月24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伤情鉴定。12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就事发经过对证人孙某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俞某某的医院伤情诊断证明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的诊断证明结论均为:多处损伤。双方当事人对伤情诊断均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申请人表示不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因申请人与俞某某存在相互殴打行为确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俞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因申请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量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31日晚上8时许,住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小区的申请人因邻居业主将一辆儿童车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向某小区物业进行投诉。物业工作人员孙某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在此过程中,王某的妻子俞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和俞某某以扯头发等方式相互扭打在一起。王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眼部一次,致使申请人左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申请人多处损伤,左眼额多处淤青,左眼周局部压疼:俞某某多处损伤。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幅度,申请人表示不提出异议。1月11日,被申请人以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双方均有过错,情节较轻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2】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分别直接送达申请人和俞某某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俞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对王某的殴打他人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讯问笔录、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病历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孙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伤势照片、医院伤情诊断证明及病例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俞某某实施了以扯头发等方式相互殴打、相互伤害对方身体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防卫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在此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1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2]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