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2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其不存在盗窃的故意,案涉丢失的两个快递并非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而是因为快递收件人名称相似导致错拿。其快递收件人名称为“阿止”,案外人卢某某的快递收件人名称为“阿西”。二、被申请人传唤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31号15时来其单位传唤至2022年1月1日20时才结束。三、民警存在诱导性询问,其对笔录中承认的事实现予以否认。综上,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0日、11月16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大楼A座负一楼快递驿站先后两次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某品牌沐浴露一瓶,报案价值二百九十九元;某品牌精粹水一瓶,报案价值一千四百二十元。案发后,申请人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该案进行调查,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报案笔录制作、视频监控调取等工作。因在三十日办案期限内未能查获违法嫌疑人,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开具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于12月15日邮寄送达给报案人卢某某。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被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依法对其开展询问调查,后因24小时传唤期间届满但尚有部分事实未查清,故于2022年1月1日18时57分释放申请人。全案查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同日对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2月1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17时42分、11月16日17时54分,申请人在滨江区某大楼A座负一楼的快递驿站,先后两次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报案人卢某某购买的价值二百九十九元的某品牌沐浴露一瓶及价值一千四百二十元的某品牌精粹水一瓶,盗窃金额总计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其中,沐浴露在申请人住处的卫生间被查获;精粹水被申请人送给案外人杨某某亦被查获。2021年11月17日卢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受理调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快递驿站的经营者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行赔偿给报案人卢某某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并报案。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盗窃的事实,并向某公司道歉、退赔代付的赔偿款,取得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天。

另查明,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19时25分至2022年1月1日18时27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传唤证及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饮食保障休息说明、卢某某、缪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盗窃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又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 盗窃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及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承认盗窃的事实,且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一千五百元,属于情节较重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处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申请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符合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量罚适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机关查实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19时25分至2022年1月1日18时27分,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传唤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西)行罚决字[2022]0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