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33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罗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4月通过某网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网购到一台假冒的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便投诉卖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深圳市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被卖家拒绝,该局于2021年2月10日终止调解,并告知其可在一年内对平台投诉。投诉后,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不在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2022年3月22短信回复,该笔订单时间太久,无法有效核实,未发现平台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反映其在平台内某下单购买了一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产品没有收据、发票及保修卡,因不是正品,在本地网点不受理维修。投诉到深圳市、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均不予立案。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立案调查平台违法行为,并要求退还假冒笔记本电脑货款。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启动调查,经查询,某公司已于2021年2月2日注销登记,平台于2021年2月10日关闭店铺。因该订单时间太久,无法有效核实商品交付时的实际情况,且某公司在平台的店铺已关,平台无法介入处理。因未发现平台涉嫌违法的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第(十二)之规定,于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举报编号:21330108002022031503052171):其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平台购买某销售的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非正品,无收据、发票和保修卡,无法在本地网点保修。申请人便向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市场监管局提起投诉,该局于2021年2月10日回复因某公司拒绝,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后向被申请人投诉平台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建议其向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反映。申请人向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对平台提起投诉,该局回复不具有管辖权,建议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便再次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平台的违法行为,要求平台退款。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启动立案前核查程序,经查,案涉产品订单创建于2020年4月14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注销登记。平台经营者杭州某网购广告有限公司未曾收到过申请人就案涉产品对某公司的投诉,2021年2月10日平台关闭了某公司的网上店铺。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以未发现平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协助调查函、回函、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平台经营者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进行核验登记、定期核验更新;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等义务。本案中,平台对某公司的资质履行过审核义务,当监测到其工商登记注销后及时将店铺关闭;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提供了某公司的登记信息及案涉订单的交易信息,平台已尽到合理义务。且因申请人未曾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向平台发起过投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台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案涉举报(举报编号:2133010800202203150305217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