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7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荆慰,局长。
申请人孙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1]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专业某项运动教练,主观上没有殴打学生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伤害后果。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对申请人违法使用手铐、脚镣等械具,存在行政程序不合法情形。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绝大部分主要义务,且仍然随时准备履行道歉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履行期限未到时即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有悖化解矛盾的要求,更有违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的方式或者以工具撞击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一个教练所能实施训诫行为的必要限度,殴打行为对受害人身体虽未到达轻微伤程度,但其行为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系某运动俱乐部(俱乐部全称:杭州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聘请的某项运动教练。2021年4月10日9时25分许,在杭州市滨江区某综合体该俱乐部培训场地内,申请人在对学员进行陆地训练时,认为学员俞某某、沈某二人上课期间未认真听课,随后用脚踢俞某某大腿两下、用脚踹沈某腹胯部一下。当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在对学员进行冰上训练时,发现俞某某、沈某在上课期间说话,申请人认为二人上课期间未遵守课堂纪律,随后用手对俞某某、沈某的面部进行多下拍打。当日11时19分,沈某的家长报警称某项运动教练虐待学生动手打小孩,民警将现场有关人员带回长河派出所询问,并邀请人民调解员介入先行调解,同时安排沈某、俞某某前往医院就诊,经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俞某某、沈某均有多处挫伤。经调解,俞某某、沈某家长与申请人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长警调字2021【250】号、长警调字2021【251】号),协议书记载的纠纷简要情况为:俞某某、沈某在某俱乐部培训,今天上午9点左右教练孙某某用脚踢了俞某某、沈某,家长报警到派出所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自愿同意向家长及小孩当面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计壹万伍仟元正,当场钱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愿同意,调解一次性到此为止。该纠纷双方和解后互不对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履行后,今后双方无涉不得纠缠。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派出所、调委会各执一份。上述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当场支付给俞某某、沈某家长各15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向沈某及家长进行了口头道歉。2021年4月15日14时42分,俞某家长再次报警,称俞某、沈某于4月10日11时18分至11时30分之间在某俱乐部被教练多次拍打脸部。2021年6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某、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俞某某、沈某家长以查看监控录像后还发现申请人打过两孩子耳光的情节之前调解时未涉及,以及申请人也没有履行其口头承诺的当着事发当天在场学员及家长的面向两孩子道歉的约定,故表示不同意原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于6月28日向申请人各退还15000元赔偿款。另查,申请人所任职的“杭州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属于私营企业,其本人无教师资格证。事发时俞某某、沈某均不满十四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申请人上课监控光盘、询问笔录、俞某某询问笔录、沈某询问笔录、 鉴定意见告知单、司法调解全程监控、微信信息截图、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俞某某、沈某医院诊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课过程中实施了用脚踢踹俞某某、沈某身体、用手拍打俞某某、沈某面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此外,因申请人无教育行业从业证书,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分,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和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已经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绝大部分主要义务以及被申请人在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履行期限未到时即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调解协议的记载,4月10日开展的调解系针对申请人踢踹俞某某、沈某身体的行为,事后俞某某、沈某家长通过观看监控视频认为申请人还存在打孩子巴掌的行为没有处理又报警要求处理,并退还申请人此前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故本机关认为4月10的调解协议内容确实没有明确申请人是否存在打受害人脸部的事实,受害人事后主张的申请人的殴打脸部的伤害行为与踢踹属于在同一时间段,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行为,不应分别评价,由于出现了新的证据新的主张,该调解协议存在未全案调解的情形,应认定未能达成最终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照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停止计算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及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10〕56号)第十三条“讯问室、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室应当设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座椅应当牢固并且有安全防护装置,椅脚安全固定于地面,座椅与墙壁及工作台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本案中长河派出所在将申请人带至讯问室进行讯问过程中使用带有手铐等约束性功能的座椅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长)行罚决字[2021]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