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1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案中调解未果,本机关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刘某某举报浙江某品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价格欺诈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2日,某购物平台双12活动期间,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一台净水机,发现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购买的某品牌净水机在2020年12月6日为1499-500=999元销售,依照发改价监[2015]1382号文件,“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那么999元就是该产品的原价。双12宣称4.3折销售,应当是999*0.43=430元,即便在标价1499元的基础上打4.3折也是644元销售,而商家在2099元的基础上打4.3折销售,2099元属于“虚构原价”,被举报商家违反发改价监[2015]1382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一份、某购物平台双12宣传界面截图一份、某品牌净水器订单截图二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案涉举报,于受理当日电话向申请人确认举报事实,申请人表示了有关诉求,要求退一赔三。当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调查相关事实情况。2021年1月4日,被举报人书面提供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首先,被举报人并未在所涉商品交易页面或其他地方标示“原价”字样,故被举报人不存在虚构原价的违法行为。其次,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价格为899元,依据899元计算“4.3折”前的价格为2099元,2099元为被举报人标示的“历史成交价”(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商品2020年12月10日以“2099元”交易的记录),故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优惠折价的行为。再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具有主观故意;(2)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3)使得对方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被举报人案涉商品销售网页“今年最后1波疯抢4.3折”宣传语中虽没有明确标明原价2099元,但申请人在网购售价近千元人民币的净水器时,应当合理谨慎注意商品价格,在对页面标示描述进行简单查看后,便可得知案涉净水器价格为“899元”,且案涉商品销售网页醒目位置明确标明“12日前1小时4.3折到手不高于¥899”,申请人在确认订单时也需要再次确认成交价“899元”。此行为足以说明,申请人在购买净水器时并未因被举报人引人误解的行为而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从购买时至收货时均知晓其购买净水器的价格为899元而非其他价格。故,申请人主张举报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最后,申请人从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别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达856次。其中申请人在2020年某购物平台双12期间,在同一电商平台,购买不同种类的商品,并在12月24日向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投诉举报21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行为存在明显差异,其在同一活动期间连续购买商品后又进行投诉举报,其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为了获得大额赔偿的牟利行为。申请人并非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单及附件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刘某某投诉举报有关记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某品牌净水器旗舰店”就案涉商品“某品牌净水器家用直饮自来水过滤器厨房智能反渗透RO净水机”(以下简称“净水机”或“案涉商品”)在“某购物平台双12”活动中宣传描述为:“年终盛典、限时狂欢,2099,活动直降600,跨店满减600,狂省1200”,“12日前1小时4.3折到手不高于899”。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2日0时6分在该店购买净水器一台,商品成交价为899元。同年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其购买的上述商品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某品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认为被举报人虚构原价,属于价格欺诈行为。2021年1月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称,店铺12号宣传页面未提及2099为该型号原价,而是以历史成交价宣传;店铺在12号前7天内有2099历史成交订单(并附订单信息及截图);12月6日到手价999,亦是通过历史成交价2099打折后形成。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单位及商品不存在虚构原价的情况,价格欺诈违法事实不成立,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投诉共计856件。2020年12月24日申请人提起的举报投诉共计18件,其中涉及商品包括净水机、吸尘器、破壁机、台式电脑、打印机、管线机、灯具等家用电器,投诉举报问题均为价格欺诈,举报内容、格式相同。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浙江省某品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审查并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企业涉嫌价格欺诈行为,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投诉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并非基于保护申请人个人的特殊利益,对举报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价欺诈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了告知义务。若申请人认为商家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解决其与商家之间的民事纠纷。

此外,申请人之前递交的投诉举报件数量较高、频次较为频繁,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举报投诉数量及频率。且申请人在提交本案举报当日,以同一举报格式材料同时就多个家用电器商品进行举报,结合其举报商品的理由及事实描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不具备行政复议法保护的利益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