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滨政复〔2021〕63号


申请人:舒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158号彩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树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迪,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舒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杭滨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重新对案件进行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6年养狗起便自觉办理《杭州市养犬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续费。2018年,申请人在江边收养一只流浪狗,在给该流浪狗办理许可证时才知晓一户不能办理两个许可证,当时也没有找到朋友帮忙收养,便一直自己养着。2021年6月1日,申请人遛狗时被被申请人查处,但申请人于同年6月6日便对案涉流浪狗办理了养狗许可证,故不应当按未办理养犬许可证进行处罚。此外,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应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在滨江区东信大道与闻涛路交叉口西南侧携一黑色泰迪犬遛犬,经执法人员询问,其现场无法出示《养犬许可证》。经调查,申请人自2018年起将案涉犬只饲养在滨江区某小区,该犬只自饲养起至被查处期间一直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申请人2016年办理的《养犬许可证》系其饲养的另一只犬而非案涉犬只,案涉犬只被执法人员查处时处于无证状态。申请人擅自养犬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无证养犬的违法行为至被申请人查处时处于连续状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擅自养犬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擅养犬只的违法行为应进行没收或捕杀并处罚款,考虑到申请人情况已采取从轻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申请人饲养一只虎弟犬并为该犬只办理了《养犬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的犬主系申请人,地址为滨江区某小区。2018年,申请人将一只黑色泰迪犬饲养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小区。2021年6月1日18时26分,申请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路口西南侧携案涉黑色泰迪犬遛犬,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其现场未能出示《养犬许可证》。同日,被申请人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6月6日,申请人委托朋友为案涉犬只办理《养犬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的犬主系*妹,地址为滨江区浦沿街道某小区。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7月2日,申请人签收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7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回复函》,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7月16日签收该《回复函》。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7月2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照片及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意见、回复函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杭州市养犬许可证(观:33017700391)、杭州市养犬许可证(观:2021060600023)、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行为具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七条规定:“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规定:“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自2018年起至被查处时一直未办理黑色泰迪犬合法的养犬许可证,虽被查处后以他人名义和地址补办了许可证,但已违反了《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申请人明知需办理养犬许可证,仍擅自养犬长达三年之久,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城市管理常见违法行为自由基准表》关于擅自违法养犬行为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杭滨综执[2021]罚决字第03-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