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7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海越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孙灿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1)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投诉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9年3月25日至10月9日供职于杭州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位区域销售经理。2019年10月9日与某公司达成离职协议,办理完离职手续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某公司在11月15日发放工资时,未按时且不足额发放。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补足工资差额1200元。案件经仲裁庭审、调解,申请人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并现场收到1200元现金。在仲裁过程中,某公司与仲裁员均未提及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被申请人不予正面支持仲裁维权路费开销。申请人在某公司在职6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申请人与某公司的仲裁案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规定索要工资差额案件,而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案件。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2条第(二)项不予受理显然违背现实,偷换概念。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认真积极履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申请人在劳动纠纷调解申请(长河街道调申(2021)130号)中诉求: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12000元。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7日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应给予的劳动补偿差额1217.53元”,向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立案案由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7月10日开庭审理,7月13日调解成功(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0878号)。经核实,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的经济补偿诉求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效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程序合法,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投诉某公司与其产生劳动纠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审查,8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签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杭州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的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8月1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滨人社监不字[2021]0001号)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我单位员工杨某某,自2019年9月30日起,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费用已一次性全部结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杨某某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申请人亦在该离职证明落款处签名。10月9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离职确认书载明:“申请人确认自2019年10月9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10月份按满勤计算,计为一个月工资,在11月15日发放,申请人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于11月15日发放工资时发现某公司未足额发放。2020年4月7日,申请人就该事项向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受理,并于2020年7月10日开庭审理,申请人与某公司代理人到庭。经仲裁调解,申请人与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达成调解,由某公司于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200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经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制作仲裁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纠纷调解申请表(长河街道调申(2021)130号)、离职证明、离职确认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878号)、开庭通知书、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滨人社监不字[2021]0001号)、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滨江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投诉的职权。《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本案中,申请人与某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事项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均明确案涉仲裁事项系申请人与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人与某公司已达成仲裁调解书并实际履行。该投诉事项符合《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程序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1]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