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8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不服,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告知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购物平台“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某婴童用品专营店”购买“婴儿牙胶”1件,由于购买到的牙胶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牙胶实物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产品相关要求。遂于2021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未尽到日常监管职责便将案件移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敷衍回复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告知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调查职责、调查事实不清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缺乏依据。1.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并无不当。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后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中被申请人将发现的“硅胶磨牙棒”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线索抄告给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瓯海区市场监管局。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将案件调查进展在12315平台上进行反馈,该案目前仍在调查中,被申请人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规定。2.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调查职责。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查询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询问当事人、提取营业执照、相关合同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将案件线索抄告给产品生产地瓯海区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调查职责。3.申请人举报依据有误。根据浙江省《省级发证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范围》目录,申请人举报反映的“硅胶磨牙棒”不在直接解除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目录范围,也无其他明确法律法规将其列入直接接触食品材料管理,遂“硅胶磨牙棒”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4.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调查不清为由申请复议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进行了立案,期间进行充分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抄告给产品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待产品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截至目前尚未收到调查回函,遂此案现仍在调查中,不存在申请人所认为的调查不清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1年9月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告知只是对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告知,案件未超法定办理期限,该案目前尚未办结,申请人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在某购物平台由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某婴童用品专营店”店铺购买“婴儿牙胶”一件,付款21.43元。7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举报(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071809196074),举报内容为:1.牙胶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2.牙胶实物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3.商家无法提供GB4806.11-2016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8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9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反馈,告知申请人“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婴儿牙胶”供应商为浙江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属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认为该单位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现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协查函,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该案目前正在办理过程当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网购订单截图、12315举报单、立案审批表、立案情况告知和办理进展情况告知打印件、案件线索告知函、协助调查函、关于杭高新(滨)市监协查字(2021)3210922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案涉“硅胶磨牙棒”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遂向案涉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移送案件线索材料告知函,该结案反馈实质上系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并非最终对外生效的行政行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现仍处于法定办理期间,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