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117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结案告知,但其作出的处理依据不充分、不全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102691521363”作出的结案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通过核查掌握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举报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法生产,外包装生产制作厂家资质齐全,材料质量合格,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食品安全问题及外包装有质量问题。据此,被举报人销售产品及其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某购物平台“某某旗舰店”的经营者。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0月16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支付12.87元购买网店“开心果”预包装1份,商家发货快递面单预留电话:18268876271,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问题二产品拆包有明显的霉味,去壳后有大量霉变粒(详见附件实物图),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问题三该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详见附件开心果二氧化硫测试),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四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回复本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2021年11月4日下午,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相关索证索票材料,库存只有4包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的案涉产品,无法用作第三方质量鉴定检测,现场执法人员对其中一包“开心果”进行拆封检查,未发现产品存在霉变情况。2021年11月16日下午,通过询问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查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袋由金华市伸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生产、印刷等资质齐全,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合格;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是从浙江林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生产、经营等资质齐全,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合格;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资质齐全,相关手续完备,该公司按照《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该公司提供了今年以来该系列产品的两次第三方抽检报告,分别为2021年11月1日、2021年5月6日,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另该公司对每批次的成品都进行了出厂检测,涉案批次成品检测结果合格;申请人关于涉案产品二氧化硫超标的举报,在年度两批次的检测中,检测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均未检出;今年以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公司进行5次共6批次产品的检验检测,均为合格。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长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经核查,该款“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出售的开心果,外包装符合GB9683和GB/T1004标准规定进行检验,商家已提供相应质检报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该款开心果执行标准为GB1930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商家已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关于二氧化硫残留,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均未检出关于二氧化硫成分情况,故未涉及举报人所述的情况。并告知举报人对此不认可,需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涉案产品实物图、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开始核查,因举报中涉及的包装袋生产者为异地,另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情况复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对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结合现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现场核查、调取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外包装材料存在质量等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1330108002021102691521363”的举报单作出的结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