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张某于2022年1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编号“1330108002021101087294558”的结案告知。本机关于1月5日收悉。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9月26日在某购物平台营业执照商户“杭州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茶具专营店”购买“玻璃吸管”一支。10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店铺销售的“玻璃吸管”存在产品质量问题。1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已立案,正在核查中,查处情况另行告知”的结案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调查便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进行回复,故申请撤销该结案反馈。

本机关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延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九十日,且原则上只能延期一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有至少九十日的调查处理期限,其于11月10日作出“已立案,正在核查中,查处情况另行告知”的回复。该反馈系办案进展的过程性告知,并非被申请人关于案涉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截至1月5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的处理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结案反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