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107号
申请人:施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华丽、高青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施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1】0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1】0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本案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4日22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滨江区东信大道志成大厦附近等红绿灯,陈某驾驶的网约车在申请人车辆后面排队并急按喇叭,后双方发生争吵,陈某下车殴打申请人。申请人遂拨打110报警求助,为了防止其逃跑,申请人堵在陈某车前,陈某把申请人顶在其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行驶2.5公里,造成申请人手表损坏,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而非治安违法,公安机关定性错误。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10月4日22时许,陈某与申请人在滨江区东信大道上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陈某下车掐申请人脖子。后陈某驾车欲离开时,申请人为阻止其离开便趴在其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陈某顶着申请人从东信大道沿着浦沿路一直开至滨文路口。10月5日,申请人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治安违法。以上事实有陈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4日22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与他人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对方殴打其后逃离现场。接警后,高新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并开展询问、调查和勘验等工作。案件办理期间,高新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勘验、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徒手殴打或者以工具击打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而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本案中,陈某因行车纠纷以掐脖子的方式故意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趴在其车上阻止其离开,其仍将申请人顶在引擎盖上并继续驾驶。因申请人的伤势未达轻伤标准,且陈某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其在殴打申请人后,顶着申请人继续驾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其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即对其作出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4日22时许,陈某驾驶车牌的白色北汽汽车与驾驶出租车的申请人在滨江区东信大道上因行车纠纷发生争吵,陈某遂下车掐申请人的脖子。申请人为阻止陈某离开,便趴在其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陈某顶着申请人从东信大道沿着浦沿路行驶至滨文路口停车(两地行车距离约1.2公里)。申请人报警求助后,高新派出所及时出警,于次日依法受理该报案并开展询问调查等工作。10月5日,申请人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11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诊断证明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二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陈某未提出陈述申辩。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的行为作出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1】0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没款票据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及回执、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归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结论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光盘、病历资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某因行车纠纷通过掐脖子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人欲阻止其离开时,其顶着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申请人继续行驶并导致申请人多处挫伤,因申请人伤势未达轻伤标准,且陈某并无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故陈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另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行为方式和伤情情况等因素对陈某的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即作出拘留九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勘验、审批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1】02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