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1〕11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 ,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镇前路70号 。                             

负责人吴国聪,职务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作出的扣押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扣押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押其名下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扣押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28日22时许,申请人因与杭州某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纠纷而将案涉车辆停在某路10号园区的出口通道上。次日申请人又将另一辆车停在园区进口通道上,园区进出口通道被上述两车堵住致使园区内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其中出口被堵前后历时二十多个小时,进出口均被堵住前后共历时四十余分钟,其行为已涉嫌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被申请人对该车进行证据保全理由充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诉和申辩、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29日19时,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法受理开展询问、调查和勘验等工作,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案涉车辆扣押。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接警、受案、询问、证据保全、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于2021年12月13日将案涉车辆发还,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晚19时35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某路10号大门被人用车辆堵住,导致园区内其余车辆无法进出,影响某路10号内部快递公司正常运营”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两车辆堵塞了园区进出两个通道,致使园区内车辆无法正常出人。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两车车主均为申请人,因其与园区内租户存在租赁纠纷,将案涉车辆堵在园区出口通道。申请人当时不在现场,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其拒绝到场驶离车辆。被申请人遂以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杭滨公 (浦)证保决字 (2021)0101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决定对申请人的轿车扣押三十日。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扣押车辆发还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滨公(浦)证保决字(2021)0101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见证人身份资料、行政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频光盘、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病历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所辖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出警后发现浙A2A0F5号车堵在滨江区浦沿街道某路入口处,致该园区出入通行受阻,经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其拒绝到场驶离车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该车辆作出案涉证据保全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扣押后,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发还案涉车辆,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浦沿派出所作出的杭滨公(浦)证保决字(2021)0101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