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55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存在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涉案商家的特价活动在后台设有时限,特价时限为3月5日至3月18日。销售记录显示活动时限内涉案商品250克的沙琪玛价格为9.9元,而在3月5日之前及3月18日之后该规格商品价格最低为 10.9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虽然没有标示活动前后的对比价,但是实际存在的,且特价活动也是真实的,商家也并未用一个虚假的“原价”来误导消费者,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举报的商家价格欺诈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处理不当的行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查明:杭州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购物平台”店铺“某品牌旗舰店”的经营者。2022年3月9日申请人在该旗舰店购买了规格为半斤、价格为9.9元的“特价批发”沙琪玛,实际支付9.9元。该案涉商品销售页面标注:9.9元起,【限时购】某品牌沙琪玛散装传统糕点心休闲早餐食品零食特价批发,随机口味半斤(约8个),9.9元。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品的“特价批发”系虚假、不真实,商品销售页面未显示该“特价”是如何形成的,也没有所谓的“原价”可以与其相比较,属于“价格表示无依据”、“价格表示无从比较”的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核查,4月25日决定延长案件调查期限。被申请人通过调查,第三人系使用某购物平台限时折扣的方式对案涉商品进行促销,第三人作为商家可在平台上自行设置折扣和促销时间。第三人针对案涉商品设置的特价时限为3月5日至3月18日,250克的沙琪玛价格9.9元,而在3月5日之前最后一次同规格沙琪玛实际交易价格为10.9元。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第三人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7日、5月18日,被申请人两次联系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情况,5月18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对举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询问笔录、涉案商品限时折扣优惠活动设置截图、交易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及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的规定,案涉商品销售页面标注的“特价批发”9.9元,是与非促销活动期间的价格相比较而言的,在该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同规格商品实际交易价格为10.9元,故第三人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延长期限、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8日对申请人余某某关于商品价格欺诈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