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2〕7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华丽、高青锋,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16日将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5月1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河派出所”)两次尿检和一次毛发检测均为阴性,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代表吸食过毒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3日,铁路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天城路1号杭州火车东站发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被申请人办理该案,长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长河派出所后,根据办案区管理规定及“逢嫌必检”的工作要求,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检及毛发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因尿检只能检测出较短时间内是否吸食过毒品,而长河派出所因不具备毛发检测的资质,其作出的毛发检测结果只能作为初步筛查的依据,无法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吸毒的依据。为进一步确认申请人是否有吸毒行为,长河派出所当日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毛发检测,鉴定结果为申请人头发(根部3cm)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表明其6个月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吸毒。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另查明,申请人曾因于2013年11月28日吸毒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长河派出所于5月14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4日作出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铁路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天城路1号杭州火车东站发现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在现场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被申请人办理该案。长河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长河派出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检及毛发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因尿检难以检测出较长期限内的吸毒情况,且长河派出所无毛发检测资质,故以上两次检测结果均系申请人是否吸毒的初步筛查,而无法作为其是否吸毒的直接证据。为进一步确定申请人是否有吸毒行为,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的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附注处载明“本方法对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ng/mg”,同日将该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有吸毒前科记录,曾因于2013年11月28日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5月14日,长河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将《吸毒成瘾认定书》送达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当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次日邮寄给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周路口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被申请人受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对案涉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毛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检测含量阈值0.2ng/mg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含量在0.2ng/mg以上,表明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长河派出所的尿检和发检均显示阴性的异议,本机关认为,因人体部位新陈代谢速度差异,尿检难以检测出较长期限内的吸毒情况,毛发则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保留毒品成分,在长河派出所缺乏毛发检测资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采用长河派出所的检测结果,而以第三方机构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证据,并无不当。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而申请人曾因于2013年11月28日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故其再次吸毒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长河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吸毒检测、调查询问、吸毒成瘾认定、社区戒毒告知、复核、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义务,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