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监督执法行为,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审计监督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审计监督部门有效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文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审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 行使审计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计监督行政处罚是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审计监督在行使其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平等地对待财政违规、违纪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处罚。

(三)处罚适度的原则。执行有关处罚规定必须把握处罚尺度。对初犯的、无意识的和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从宽处罚;对屡查屡犯的、有意识的、情节严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五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实施的行政处罚,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记录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关于上述违法行为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是: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不含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关于上述违法行为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是:违纪金额五十万元以下(不含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上述违法行为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是: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不含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